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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注册相关知识
 



 
  非货币出资
 
    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涉及以股权出资的情况,请您参看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称为股权出资。
    以股权作为出资应具备的条件: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3、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出质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称为股权出质。
    股权出质登记的申请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和领取有关通知书的可以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具有相关权限的代表或者代理人。



 
   

经营范围核定规范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发展和不断完善,经济形势和经济活动对内、对外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分工逐渐细化,新兴行业逐年增加,特别是表现在商业、服务业发展较快,如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电话购物、信息传输、商务经济、知识产权等。对此,国家统计局于1994年和2005年先后两次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行了修订,以便于更加适应和能够准确反映现阶段经济活动的状况。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公司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为深入贯彻《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积极推进登记工作规范化的要求,北京市工商局提出以“登记政策公开化、受理核准规范化、绩效考核标准化、微笑服务人性化”为工作重点,完善科学、便捷、统一的市场准入服务体系。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登记行为,使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日趋规范,实现用语标准化和解释性的统一,我们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制定了《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适用于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
各级登记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定经营范围和监督检查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时应依据《规范》。各类市场主体在申请登记时应依据《规范》选择经营范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规范》是为解决核定经营范围用语的统一和标准,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及多样,在使用《规范》核定经营范围时,还应结合市场主体的实际经营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准确的核定经营范围。

二、《规范》的使用
(一)《规范》按照“行业代码”、“行业名称”、“经营范围”、“行政许可部门”四列设定。
“行业代码”: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小类。英文大写字母表示门类;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大类;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中类;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小类。
“行业名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各分类的表述设定,同时编入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各类行业的指标解释。
“经营范围”:分为“大类项目”、“中类项目”、“小类项目”、“包括”、“不包括”五列。“大类项目”、“中类项目”、“小类项目”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归纳、整理的经营范围标准核定用语;“包括”、“不包括”是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小类行业的解释归纳、整理后列入。
(二)《规范》“经营范围”大、中、小类项目栏内的用语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两方面的内容。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应使用各栏内的用语,可不需另外选择经营方式用语。但在使用“商业”的用语时,应根据市场主体实际情况,具体核定经营方式,如“销售”、“代购代销”等。
(三)《规范》结合实际工作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批发及零售业”做出两方面的调整。一是“行业名称”的调整,即将原“××批发或零售”统一改为“××商业”。例如:631-农畜产品批发改为631-农畜产品商业;632-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改为632-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商业。二是将一部分与批发行业表述相同的零售行业统一并入批发业(详见批发、零售业对照表),原零售业中仅保留了“烟草制品零售”、“邮购及电子销售”、“其它未列明的零售”三项。
(四)核定经营范围时,除可使用“经营范围”大、中、小类项目栏内的用语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使用“包括”栏内的用语。但应注意:如经营项目、品种已含“包括”栏内全部或大部分内容时,应使用“小类项目”用语核定;如经营项目、品种只含“包括”栏一个或几个内容时,应按照“包括”栏内的项目核定。
在只使用“包括”栏内项目用语时,应根据申请增加经营方式的表述。
(五)申请的经营项目未在《规范》“经营范围”用语中体现的,可根据实际申请项目核定。
(六)申请经营涉及许可项目的,应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依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证件核定经营范围。
(七)《规范》中“行政许可部门”栏是按照现行许可事项的规定提示申请人或登记工作人员了解申请项目涉及的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变化将及时调整。
本《规范》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市统计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运输管理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安监局、市药监局、市商务局、市通信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旅游局、市烟草专卖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及市政管委的大力支持,谨此表示感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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