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2008年第一版)
1、主体资格
1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
①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由国务院批准;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样及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或其他应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名称由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2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①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经证监会核准;②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经证监会核准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商务部或北京市商务局或区县商务局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
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5
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6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
①《道路运输条例》;②《国际海运条例》;③《注册会计师法》;④《进出口商品检验法》;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⑥《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⑦《认证认可条例》;⑧《旅行社管理条例》;⑨-- 国务院决定
①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代表机构由交通部批准;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由交通部批准;③外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代表机构由财政部批准;④外国检验鉴定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商检部门批准;⑤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含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并在同城设立代表处)由银监会审批;⑥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保监会批准;⑦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批准;⑧外国旅行社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旅游局批准;⑨境外版权组织和权利人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版权局批准;⑩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出版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外航设立代表机构由民航总局批准;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广电总局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证监会批准;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和与我国尚未建交国家的盈利性经济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由市商务局或商务部批准。
外国广告、医药、贸易、制造、货运代理、承包、咨询、投资、租赁企业等其他外国(地区)营利性经济组织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需要审批
7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①国务院决定;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①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由市建委批准,外国企业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由市商务局批准,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②石油、天然气(含煤气层)对外合作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批准
8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设立 企业
国务院决定
①军队、武警部队设立企业由中央军委批准,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核发军队企业证书、武警企业证书;②设立军队审计事务所,由解放军审计署批准;③政法机关设立企业,由中央政法委或市政法委批准
军队企业经总部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9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局)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10
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内设立企业
《文物保护法》
①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③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批准。